企业安全管理制度锦集七篇
管理制度是组织、机构、单位管理的工具,对一定的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设置的规范。它是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再生产过程顺利进行的保证。合理的管理制度可以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锦集七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1基本要求
1.1本规定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企业设备检维修中的动火作业。
1.2本规定所称动火作业,是指直接或间接产生明火的工艺设备以外的禁火区内可能产生火焰、火花或炽热表面的非常规作业,主要包括:
a)各种气焊、电焊、铅焊、锡焊、塑料焊等各种焊接作业及气割、等离子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各种金属切割作业。
b)使用喷灯、液化气炉、火炉、电炉等明火作业。
c)烧(烤、煨)管线、熬沥青、炒砂子、铁锤击(产生火花)物件、喷砂和破拆地面等产生火花的其他作业。
d)生产装置和罐区联接临时电源,并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和电动工具。
e)使用雷管、炸药等进行爆破作业。
1.3本规定所称易燃易爆场所,是指GB50016、GB50160、GB50074中火灾危险性分类为甲、乙类区域的场所。
1.4动火作业涉及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盲板抽堵等特殊作业时,应办理相应的安全作业证。
2分工与职责
2.1企业安全管理部门是动火作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动火作业安全管理方案及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2.2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审核吹扫、处理方案(含盲板图);组织现场盲板加、拆的检查确认工作;督促、协调动火及作业环境气体采样分析工作。
2.3企业设备(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审核安全作业方案,督促和检查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方案,落实专业安全措施;负责组织、协调盲板加、拆工作,参与现场盲板的检查确认;负责组织、协调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2.4动火作业部位所在单位,负责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工艺吹扫处理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负责作业现场安全教育、安全交底、安全监护等工作。
2.5动火作业人职责
2.5.1动火作业人应持有有效的本工种作业证。
2.5.2动火作业人应严格执行“三不动火”原则,即没有经批准的《动火安全作业证》(见附件1)不动火,动火监护人不在现场不动火,防火措施不落实不动火;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动火。
2.6动火监护人职责
2.6.1动火监护人应有岗位操作合格证;了解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熟悉工艺操作和设备状况;有较强的责任心,出现问题能正确处理;有处理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2.6.2应参加由安全管理部门组织的监护人培训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监护人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2.6.3在接到《动火安全作业证》后,监护人应在安全技术人员和基层单位负责人的指导下,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检查动火现场情况。监护人应佩戴明显标志,动火过程中不得离开现场,确需离开时,应收回《动火安全作业证》,暂停动火作业。动火作业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
2.6.4发现动火部位与《动火安全作业证》不相符合,或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有权制止动火;当动火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停止动火;对不执行“三不动火”又不听劝阻时,有权收回《动火安全作业证》,立即停止动火作业,并向上级报告。
动火作业负责人的职责、动火部位负责人的职责、动火分析人的职责、动火作业审批人的职责可结合本企业管理实际及参照AQ3022-2008的相关内容补充制定。
3动火作业分级
3.1固定动火区外的动火作业一般分为特殊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三个级别。遇节日、假日、夜间或特殊情况,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即在原定动火级别的基础升高一级。
3.2特殊动火作业:在生产运行状态下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输送管道、储罐、容器等部位上及可燃气体储罐的围堰内或其他特殊危险场所进行的动火作业。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未拆除易燃填料的凉水塔内的动火作业按特殊动火作业管理。
3.3一级动火作业: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的除特殊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危险化学品库、空分的纯氧系统及厂区管廊上的动火作业按一级动火作业管理。
3.4二级动火作业:除特殊动火作业、一级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凡生产装置或系统全部停车,装置经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后,根据其火灾、爆炸危险性大小,经安全管理部门确认,动火作业可按二级动火作业管理。
3.5企业内,除特殊动火、一级动火、二级动火范围以外,划出的没有火灾危险性区域,为固定动火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动火区域内,严禁设固定动火区。
4《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
4.1动火作业前,由动火所在车间(或装置)安全技术人员组织生产单元负责人及工段长(班长)、动火作业负责人,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动火作业负责人负责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和风险告知,安全技术人员负责填写《安全交底和风险告知确认卡》(见附件2)。
4.2特殊、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由动火作业所在车间安全技术人员填写《动火安全作业证》,动火作业所在车间负责人(副主任以上)组织落实动火安全措施,审查合格,经企业分管生产(技术)或安全的负责人签发后,方可动火。
4.3二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的办理,由动火作业所在车间安全技术人员填写《动火安全作业证》,动火作业所在车间负责人(副主任以上)组织落实动火安全措施,审查合格,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后,方可动火。
4.4固定动火区的设定由动火所在车间提出申请,经企业涉及生产(技术)、设备(工程)、安全等专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由企业分管生产(技术)或安全的负责人批准。
4.5《动火安全作业证》安全措施的确认,需在与本次动火作业有关的主要安全措施对应选项内划“√”。其中,1、2、3项由动火所在车间工艺技术人员确认签字;4、5项由动火所在车间的安全技术人员确认签字;6、7项由动火所在车间当班班长确认签字;8-11项由动火作业负责人确认签字;其他补充安全措施按照分工范围分别由动火所在车间安全技术人员和动火作业负责人确认签字。
4.6动火作业涉及到其他管辖区域时,由所在管辖区域车间负责人(副主任以上)审查合格后,在“相关单位意见”一栏会签,并有双方单位共同落实安全措施,各派一名监护人,按动火级别审批后,方可动火。
4.7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必须对作业方案进行确认,对带压设备、容器、管线进行测厚,并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上签字。
4.8作业结束后,动火人和监护人应清理现场,监护人确认无残留火种,并由动火所在车间安全技术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在“完工验收”一栏签字。
5动火分析及合格标准
5.1企业应建立气体取样检测分析操作规程,明确取样分析项目和标准、取样及检测方式、检测仪器的使用范围和完好性。使用便携式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检测仪进行分析,选配检测设备要与危害气体种类相匹配,并经标准气体样品标定合格,特殊动火作业应使用两台仪器同时检测,检测偏差不应大于仪器有效误差范围。取样检测的过程要有照片记录,分析单要注明取样位置和取样时间。
5.2动火分析的监测点要有代表性。在较大的设备内动火,应对上、中、下各部位进行监测分析;在较长物料管线上动火,应在彻底隔绝区域内分段分析;在设备外部动火,应在不小于动火点10m范围内进行分析。
5.3动火分析与动火作业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30min,作业中断时间超过30min应重新分析;每日动火前均应进行动火分析;特殊动火作业期间应随时进行监测。
5.4动火分析合格标准:
a)当被测气体或蒸汽的爆炸下限大于等于4%,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5%(体积分数);
b)当被测气体或蒸汽的爆炸下限小于4%,其被测浓度应不大于0.2%(体积分数);
c)动火设备、管线及作业环境内,氧含量不应大于23.5%;
d)动火部位存在有毒有害介质的,应对其浓度进行监测分析。浓度超过《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1)规定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动火安全作业证》中“其他安全措施”一栏注明。
5.5分析报告单必须填写到《动火安全作业证》或黏贴在存根正面左上方。
6动火作业安全要求
6.1作业前,作业单位和生产车间应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6.2作业前,应对参加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主要内容如下:
a)有关作业的安全规章制度;
b)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相应的安全措施;
c)作业过程中使用的个体防护器具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
d)事故的预防、避险、逃生、自救及互救等知识;
e)相关的事故案例及经验、教训。
6.3作业前,生产车间应做好如下工作:
a)对设备、管线进行隔绝、清洗、置换,并确认满足安全作业要求;
b)对放射源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
c)对作业现场地下隐蔽工程进行交底;
d)腐蚀性介质的作业场所配备人员应急用冲洗水源;
e)夜间作业场所设置满足要求的照明装置;
f)会同作业单位应组织作业人员到现场,了解和熟悉现场环境,进一步核实安全措施,熟悉应急救援器材的位置和分布。
6.4作业前,作业单位对作业现场及作业涉及的设备、设施、工器具等进行检查,并使之符合如下要求:
a)作业现场消防通道、行车通道应保持畅通,影响作业安全的杂物应清理干净;
b)作业现场的梯子、栏杆、平台、篦子板、盖板等设施应完整、牢固,采取的临时设施应确保安全;
c)作业现场可能危及安全的坑、井、沟、孔洞等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设警示标志;夜间应设警示红灯,并采用安全电压;
d)作业使用的个体防护器具、消防器材、通讯和照明设备、脚手架或临时作业平台、起重机械、电气焊用具、手持电动工具等,应符合作业安全要求。超过安全电压的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器具应逐个配置漏电保护器和电源开关,做到“一机一闸一保护”。
6.5作业前应清除动火作业现场及周围的物品,或采取其他有效安全措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满足作业现场应急要求。
6.6动火点周围或其下方的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窨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措施;对于动火点周围可能泄漏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应采取隔离措施。
6.7凡在盛有或盛装过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处于易燃易爆场所的生产设备上动火作业,应将其与生产系统彻底隔离,并进行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作业。因条件限制无法进行清洗、置换而确需动火作业时,按特殊动火作业管理。
6.8在有可燃构件和使用可燃物做防腐内衬的设备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应采取防火隔绝措施。
6.9动火作业期间,距离动火点30m内不应排放可燃气体;距离动火点15m内不应排放可燃液体;在动火点10m范围内及动火点下方不应同时进行可燃溶剂清洗或喷漆作业。
6.10铁路沿线25m以内的动火作业,如遇装有危险化学品的火车通过或停留,应立即停止动火作业。
6.11使用气焊、气割动火作业时,乙炔气瓶应直立放置并采取防止倾倒措施,氧气瓶与之间距不应小于5m,二者与动火点的间距不应小于10m,并应设防倾倒、防晒设施。
6.12特殊动火作业,在符合以上规定的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a)在生产不稳定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b)应预先制定作业方案,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必要时安排专职消防队到现场监护;
c)动火点所在车间应预先通知企业生产调度部门及有关单位,使之在异常情况下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d)应在正压条件下进行作业;应保持作业现场通排风良好;
e)企业分管安全和检维修工作的负责人应共同对动火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确认,并在《安全交底和风险告知确认卡》签字。
6.13进入作业现场的所有人员应正确佩戴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器具;作业时,作业人员应遵守本工种安全技术规程,并按规定着装及正确佩戴相应的个体防护器具;多工种、多层次交叉作业应统一协调;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应参加相应作业。
6.14作业完毕,应恢复作业时拆移的盖板、箅子板、扶手、栏杆、防护罩等安全设施的安全使用功能;将作业用的工器具、脚手架、临时电源、临时照明设备等及时撤离现场;将废料、杂物、垃圾、油污等清理干净,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6.15五级风以上(含五级)天气,原则上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确需,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7《动火安全作业证》管理
7.1《动火安全作业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由动火人持有,作业时随身携带;第三联由监护人持有,监护时随身携带;第四联存放在动火点所在的操作控制室或岗位。
7.2特殊动火、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证有效时间不超过8小时;二级动火安全作业证有效时间不超过3天;固定动火点每半年检查认定1次。
7.3特殊动火、一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存档;二级动火安全作业证由动火所在车间存档,保存期限为1年。
(一)目的
加强对火源的管理,防范火警事故的发生。
(二)责任
1、安全科负责执行本制度;
2、动火作业部门履行本制度。
(三)适应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四)管理要求
1.本制度中的动火作业是指烧焊、打磨、切割等能引起火源的危险作业;
2.在公司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要先清理作业周围的易燃易爆物品,远离进行动火地方最少10米范围内进行动火作业时,要先清理作业周围的易燃易爆物品。有烟感探头的场所,要做好保护,防止误报警,准备好应急的消防器材,然后向安全科申请危险作业许可证;
3.安全科在发出危险作业许可证之前,要以作业现场进行检查,依据许可证上所列之项目逐条核对无误,确认不会由此引发火警事故后,才能发出危险作业许可证;
4.动火作业现场要有相应的消防灭火措施,例如准备水、灭火器等,以便发生火警时,能迅速灭火;
5.动火作业人员在作业前要了解该部位的消防设施及走火通道;
6.在动火作业过程中,安全科要全程监督,防止发生火警事故;
7.安全科有权制止有危险的动火作业;
8.动火作业完毕之后,要清理好作业现场,并监视现场至少30分钟,防止留有火种,引起后患;
对不申请危险作业许可证而进行动火作业的人员(或部门),除通报批评外,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
动火作业是指在禁火区进行焊接与切割作业及在易燃易爆场所使用明火、爆破、焊接、气割或采用酒精炉、煤油炉、喷灯、砂轮、电钻等工具进行可能产生火焰、火花和赤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
从统计数据发现,大量的施工现场火灾均是由于动火作业引起,其原因是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多,动火管理缺失和动火作业不慎,引燃动火点周边的易燃、可燃物所致。
一、安全操作规程
1、动火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遵守公司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焊割工必须具有焊工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IC卡。
2、动火作业前,操作者必须对现场安全确认,明确高温熔渣、火星及其它火种可能或潜在喷溅的区域,该区域周围10米范围内严禁存在任何可燃品(化学品、纸箱、塑料、木头及其它可燃物等),确保动火区域保持整洁,无易燃可燃品。
3、对确实无条件移走的可燃品、动火时可能影响或损害无条件移走的设备、工具时,操作者必须用严密的铁板、石棉瓦、防火屏风等将动火区域与外部区域、火种与需保护的设备有效的隔离、隔绝,现场备好灭火器材和水源,必要时可不定期将现场洒水浸湿。
4、高处动火作业前,操作者必须辨识火种可能或潜在落下区域,明确周围环境是否放置可燃易燃品,按规定确认、清理现场,以防火种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室外进行高处动火作业时,5级以上大风应停止作业。
5、凡盛装过油品、油漆稀料、可燃气体、其它可燃介质、有毒介质等化学品及带压、高温的容器、设备、管道,严禁盲目动火,凡是可动可不动的火一律不动,凡能拆下来的一定拆下来移到安全地方动火;特殊情况下必须动火时,要保证容器、设备、管道处于常温、常压状态,通过切断、加装符合要求的盲板等措施保证动火设备或管道与生产系统的物料彻底隔离,动火前必须检查分析容器、设备、管道中的化学品性质及周围环境,利用空气、惰性气体(氮气、氩气等)、水蒸汽、水等经过充分的吹扫、清洗、置换后,经反复确认无危险隐患后,方可动火;该动火作业属于A级动火,必须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并派人监火,现场备好灭火器材和水源,沙子。必要时可不定期将现场洒水浸湿。
6、使用气焊割动火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丙烷气瓶间距不小于5米,二者与动火作业点须保持不少于10米的安全距离,气瓶严禁在阳光下曝晒,氧气瓶口及减压阀、阀门处不得沾染油脂、油污,乙炔瓶严禁横躺卧放;运输、储存、使用气瓶时,严禁碰撞、敲击、剧烈滚动,且气瓶要放置牢固,防止气瓶倾倒。
7、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焊机、气瓶(减压阀、胶管、割炬等)、砂轮、修整工具、电缆线、切割机等器具,确保其在完好状态下,电线无破损、漏电、卡压、乱拽等不安全因素;电焊机的地线应直接搭接在焊件上,不可乱搭乱接,以防接触不良、发热、打火引发火灾或漏电致人伤亡。
8、动火作业结束后,操作人员必须对周围现场进行安全确认,整理整顿现场,在确认无任何火源隐患的情况下,方可离开现场。
二、《动火作业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和要求
1、《动火作业许可证》由申请动火单位的动火作业负责人办理。办证人应按《动火作业许可证》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
2、动火作业负责人持办理好的《动火作业许可证》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火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动火作业许可证》交给动火人。
3、一份《动火作业许可证》只能适用在一个动火地点、设施。动火前,由动火人在《动火作业许可证》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地点、设施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作业许可证》。
4、审批后的动火作业必须在48h内实施,逾期应重新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
5、审批后的动火时段延长,应办理延续手续。
6、《动火作业许可证》不能转让、涂改,不能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三、动火作业安全防火要求
1、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进入设备内、高处等进行动火作业,还应执行进设备内和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
2、高处进行动火作业,其下部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阴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并采取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
3、在地面进行动火作业,周围有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动火点附近如有阴井、地沟、水封等应进行检查,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4、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天气,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需要确需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5、动火作业应有专人监火。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品,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火措施,配备足够适用的消防器材。
6、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气焊工具,保证安全可靠。
7、使用气焊焊割动火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间距应不小于5m,二者距动火作业地点均应不小于10m,并不准在烈日下曝晒。
8、在铁路沿线的动火作业,如遇装有化学危险物品的火车通过或停留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9、凡在有可燃物或难燃物构件的冷却塔、脱气塔、水洗塔等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隔绝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
10、生产不稳定,设备、管道等腐蚀严重不准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11、动火作业时,安全、消防主管部门、车间主管领导、动火作业与动火作业设施所在单位(管理权限的分厂)的安全员应到现场监督检查安全防火措施落实情况。危险性较大的动火作业可请专职消防队到现场监护。
12、凡盛有或盛过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装置,必须在动火作业前进行清洗置换,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作业。
13、拆除管线的动火作业,必须先查明其内部介质及其走向,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
14、在生产、输送、使用、储存氧气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其氧含量不得超过23%。
15、动火作业前,应通知动火作业设施所在单位(管理权限的分厂)生产调度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异常情况下的应急措施。
16、带压动火作业过程中,必须设专人负责监视压力不低于3000Pa,严禁负压动火作业。
17、动火作业现场的通排风要良好,以保证泄漏的气体能顺畅排走。
18、动火作业完毕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四、人员职责要求
1、动火作业负责人
实施动火作业车间领导或外委项目负责人担任动火作业负责人,对动火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动火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制定、落实动火安全措施,交代作业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2、动火人
动火人在动火作业前须核实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动火前应主动向监火人呈验《动火作业许可证》,经双方签名并注明动火时间后,方可实施动火作业。
3、监火人
监火人应由动火地点、设施管理权限单位指定责任心强、掌握安全防火知识的人员担任。未划分管理权限的地点、设施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指派监火人。
监火人必须持公司统一的标志上岗,负责动火现场的监护与检查,随时扑灭动火飞溅的火花,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动火人停止动火作业。在动火作业期间,监火人必须坚守岗位,动火作业完成后,应会同有关人员清理现场,清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4、安全监督员
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和动火地点、设施所在单位(管理权限的分厂)安全员应负责检查本标准执行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随时纠正违章作业。
5、动火作业的审批人
5.1动火作业的审批人是公司安全、消防主管部门。
5.2工业及民用煤气、氧气生产设施(储罐、容器等)和输送管道的动火作业由安全主管部门先审核后送消防主管部门复审审批。
5.3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由消防主管部门先审核后送安全主管部门复审审批。
5.4审批人在审批动火作业前必须熟悉动火作业现场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动火分析,审查动火等级、安全保障措施。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批准。
五、动火作业六大禁令
1、动火证未经批准,禁止动火;
2、不与生产系统可靠隔绝,禁止动火;
3、不清洗,置换不合格,禁止动火;
4、不消除周围易燃物,禁止动火;
5、不按时作动火分析,禁止动火;
6、没有消防设施,禁止动火;
六、进入容器、设备的八个必须
1、必须申请、办证,并得到批准;
2、必须进行安全隔绝;
3、必须切断动力电,并使用安全灯具;
4、必须进行置换、通风;
5、必须按时间要求进行安全分析;
6、必须佩戴规定的防护用具;
7、必须有人在器外监护,并坚守岗位;
8、必须有抢救后备措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物产中大公用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环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物产环境防范和处置事故的能力,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保障职工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物产环境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企地衔接”的要求,建立“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开展应急管理常态工作。各级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应急响应的指挥作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物产环境本部、各子公司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本制度所指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是指应对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而开展的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和应急评估等全过程管理。
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其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相关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物产环境成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公司董事长担任组长,总经理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其他领导为小组成员,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应急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运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物产环境对本级及各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统一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单位应急管理领导机构。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重要生产装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要害部位、关键生产环节、危险生产与作业场所、公共聚集场所及重大活动,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生产安全事件预防和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生产安全事件,编制生产安全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并建立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培训、演练和审核备案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建立本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不具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条件的企业,应当与周边应急救援力量签订协议,为本企业应急救援提供保障。按要求购置和储备与应急处置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物资装备。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应急管理方法、应急技术、应急装备的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应急资金列支渠道畅通,确保应急物资装备和应急救援响应资金及时到位,足额保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地开展全员应急培训,通过多种形式培训和针对性训练,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应急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针对不同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定期或有计划地分层级、分类别开展桌面推演、实战演练及综合演练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安全应急演练活动,并对演练工作进行总结评估。新制定或修订的生产安全应急预案应当及时组织演练。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对于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高后果风险因素,应当及时组织开展隐患治理工作,加强事故防范措施,完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应急值班制度,接报信息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报送,落实领导批示,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应急准备,并做好事态跟踪工作和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各分(子)公司应当明确并落实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突发紧急状况下的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下达停止作业指令、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或组织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事发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划定警戒区域,配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时疏散和安置事故可能影响的周边居民和群众,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对现场周边及有关区域实行交通疏导。必要时,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隔离保护,重要部位、危险区域应当实行专人值守。
事发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应急处置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收集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工艺设备运行参数以及应急处置过程等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毁损或隐瞒事故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事发单位或现场应急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如实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上级单位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当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级组织开展现场应急救援时,事发单位或现场应急机构应当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或上级组织的统一指挥,并持续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事发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过程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上报事故调查组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条 物产环境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纳入业绩考核,按照年度《安全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考核。所属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结合企业实际,修订完善应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交通、港口、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予以督促、指导。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处理费用;
(二)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防护用品的费用;
(三)奖励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费用;
(四)按照规定购买应急救援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五)应当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的其他费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的原则,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
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经征询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并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港口等专业主管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把关。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第三章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由其亲笔签名的年度自查报告。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应当在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1个月,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确定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责任人、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的,应当在设计阶段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等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险化学品泄漏: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二)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
(三)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委托的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
检维修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检维修方案,并经危险化学品单位审核后方可施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第四章道路和水路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在限制通行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规定的线路、时段行驶。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经由限制通行区域以外的公路行驶通过。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委托非本市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受托单位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记录,但运输车辆不进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除外。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查验承运人的相关许可,不得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委托第三方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列明上述信息。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告知所托运的物品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未列明前款规定信息的,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发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四)遵守国家、省和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和载明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托运人、发货单位、接收单位等内容的资料,且不得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
第五章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人员和装备器材,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垫付,并向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第二十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实时共享,避免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复录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所建立的安全监控检测体系,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以及事故预警。
第三十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5年对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进行至少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督促相关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整改,以降低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诚信管理,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根据信用档案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信用等级,作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示范单位评审等的考量依据。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增加监督检查、抽检的频次,将严重失信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
约谈对象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整改报告。约谈对象拒不整改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并将约谈对象列入下一年度的重点监管对象。约谈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相关情况的;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检维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未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
(六)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将安全监控检测体系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
(七)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未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将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公示、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未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或者未配备安全视频系统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的;
(三)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未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后,未立即消除泄漏,未收集泄漏物质,或者未限制泄漏范围扩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进行拆除作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通行证而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未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或者未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关资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属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指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化工、医药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责任,保障生产与施工安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危险化学品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贮存、运输、使用、处置和设备、设施检修的安全管理。
第三章职责和责任
第三条采购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验收、贮存和发放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验收、贮存和发放管理负责。
第四条使用单位(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进行管理,要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单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和操作技能培训,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宣传、开展专题会议等,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过程管理负责。
第五条安全环保部负责修订、完善危化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协助各部门开展安全培训、宣传等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并进行通报。
第四章术语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的物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共八大类。
第五章控制程序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的采购
1.采购部根据各部门提出的采购计划,进行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采购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备“三证”,即:厂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一书一签”,即: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并存档备案。
2.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质量验收
2.1.采购部要在危险化学品入库前进行质量验收。查看产品型号与实物是否相符、查看所带各种检验合格证明、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等,包装是否破损,不符合标准不准入库。
2.2.各部门在领取前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设施的质量进行确认,确保质量合格,保存完好。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与保管
1.储存剧毒化学品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禁止非岗位人员和本岗位无关人员接触剧毒化学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配置相关的安全防护设施,在作业场所应当配备报警和通信装置。危险化学品保管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熟知危险化学品性质和安全管理知识的人员担任。
2.危险化学品要按其化学性质分类、分区,储存不准超量。到达储存限量时,储存时间不得超过3天。并留有相应的防火间距(通道)和通风口,储存地点距生产装置、罐区、管廊、电缆桥架、下水井等设施的安全防火距离不得小于30米。
3.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灭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同库储存,应设专用仓库、场地或专用储存室。
4.遇火、遇潮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在露天、潮湿处存放,要按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存放。对于怕潮、怕晒的危险化学品,应有防潮、防晒设施。
5.储存和保管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和罐区等场所,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应采用先进的消防、通讯、报警、灭火装置,有毒物品应配备防护面具及隔离、消除、吸收毒物的设施,要经常检查,更换或检验消防用品或器材,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与运输
1.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运输人员,应按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撞击、磨擦、拖拉、重压和倾倒,不得损毁包装或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不准将化学性质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混合装运。
2.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要牢固、密封,包装材料、标签要适应物品的性能,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分解、标签模糊或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妥善处理。
3.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操作过程中注意下列事项:
3.1.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
3.2.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底板车;
3.3.禁止人员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搬运、直接接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物品。
第十条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1.各部门从事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岗位,必须配置所接触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从业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危险性质、预防措施、物品保管、使用、安全防护及事故应急救援等。
2.在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切实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个人防护措施。
2.1.安全技术措施
2.1.1.改革工艺技术,并采用安全的作业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散。
2.1.2.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2.1.3.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2.2.个人防护措施
2.2.1.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器具,专人保管,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2.2.2.严禁直接接触物品,不准在生产、使用场所饮食。
2.2.3.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及时更换工作服。
2.2.4.有毒物品场所,应备有应急设施或解毒药品。
3.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受压设备(贮罐、塔、各类容器等)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的电气、仪表、报警、联锁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分级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检测。
4.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氧、乙炔、液化石油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使用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以防止其它物质窜入。
5.易燃物品的加热禁止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6.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根据作业过程中的火灾危险和毒害程度,采取必要的防火、防爆、防毒、通风降温、防腐、防潮、泄压、监测、报警、避雷及接地等安全设施。
7.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应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8.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等,应防止磨擦、撞击。
9.容易发生跑气、跑料的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跑气、跑料的安全设施,并应具有收集中和、解毒和打捞流失危险物品的方法,避免事态扩大。
10.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蒸汽(水)管道要有安全标识,必须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不应联通。
11.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和防护器材,对能产生静电的场所,均须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12.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凡能相互引起化学反应发生新危害的废物不要混在一起排放。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报废与销毁
1.报废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必须征得安全环保部的同意。
2.负责报废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包括监护人员),必须熟知物品的化学、物理特性及其安全注意事项。
3.危险化学品在报废处理前,应进行分析、检验,根据物品的性质,分别采取分解、中和等相应处理方法。
4.剧毒或对环境有污染的危险化学品,不准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倾倒在地面上。
5.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废渣等,必须加强管理,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6.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物品,必须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的检修
1.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进行日修、定修、年修等各类检修,由部门主管确认,安全环保部审批后方可作业。所有运转设备确认检修后,必须切断电源开关(拔掉电源熔断器),并经两次启动复查证明无误后,挂上禁止启动牌或安全锁卡,由点检、操作、维修三方”确认。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验收注册。压力表、安全阀等安全部件必须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3.设备、容器、管道、阀门,严禁带压拆装。
4.高处作业时,人员应佩带安全带,所携带工器具应固定牢固,不准乱扔物品。
5.危险化学品设备设施内检修作业(如槽罐、塔、地下贮池、炉膛、地沟等),必须办理重大作业审批手续,落实安全措施,备好灭火器。
6.作业前要使用现有的仪器、设施、设备分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气体含量、浓度,安全后方可进入设备内作业,作业过程中,至少每2小时复查一次,如发现异常,危及安全作业,立即停止作业及时撤离,并上报部门领导和安全环保部,待处理后方可再次进入作业。
7.检修完毕,结合点检,按规定进行水压或气密实验,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考核
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条款的,可给予责任人警告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可追加考核当月绩效奖金的5%-50%或解除劳务关系。
第十四条不按时按要求完成危化品安全隐患整改的,可给予责任人警告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可追加考核当月绩效奖金的5%-50%或解除劳务关系。
第十五条违反本制度条款造成事故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理,情节严重或性质恶劣的可追加考核当月绩效奖金的20%-100%。由于渎职、不作为、不按时或不按要求完成整改造成事故的,给予降档、降级或开除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可参照其它安全环保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以及会议纪要进行管理与考核。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