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规督查科2023年度工作计划【四篇】
禁毒工作是一项艰巨而重要的任务,也是各项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规督查科2023年度工作计划【四篇】,欢迎品鉴!
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原则,认真贯彻各级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市局下发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和我局的年度工作目标。深入推进社会矛盾的化解,工作管理的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督促各职能科室对计划任务和专项工作及时圆满地完成。进一步提升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各项工作的水平,在工作中创出亮点,争先创优。
二、督查考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
(一)督查、考核制度的建立
建立局周督查、月工作目标考核制度。对各被考核单位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二)督查、考核制度的落实
1、成立局督查考核领导小组。成立以郑新昌局长为组长的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对各科室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周督查和月考核。
2、督查、考核内容。
(1)、周督查内容:
本周制定、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分重点工作和其他工作。
(2)、考核本单位应完成的月份工作任务
①、上级对被考核单位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中本月份应完成的任务(计划工作);
②、上级本月份对被考核单位下达的单项任务(单项工作);
③、上级本月份给被考核单位临时交办的工作(临时工作)。
(三)督查、考核形式
1、周督查:
采取结合工作实绩、查阅各单位上报的《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表》的形式。
2、月考核:
采取查看被考核单位工作档案资料、听取被考核单位汇报及对考核对象现场提问等形式。
(四)督查、考核方法
1、周督查方法:
各科室将经各分管局长审阅的《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表》,每周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汇总,并按工作重要程度排序、分级通报和上报。
2、月考核方法:
被考核单位根据年度工作要点和上级对本单位下达的年度任务、要求完成的时限等进行细化、分解到相应的月份,制成表格(包括月份、目标任务、任务的启动和完成期限、责任人等),报送局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
在每个月的月底前,将下月的工作任务(计划工作)报局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在相应月份结束时,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以被考核单位报送的月“计划工作”、“专项工作”和领导交办的“临时工作”完成情况为依据,采取听取被考核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报书面材料)与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考评相结合的方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
3、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周督查和月考核情况,对各科室月完成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评出考核等级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予以通报。
(五)考核时间
1、周督查:
每周四下班前,各科室将经各分管局长审阅的《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表》报局办公室,并报局督查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电子版)。
2、月考核:
每月的第一个周四下午对上个月的工作进行考核。时间如有变动,由督查考核小组提前一周通知。
(六)督查考核对象
司法局各科、处、室。
(七)考评等次
1、月考核先进单位:在各科、处、室中评出3个;
2、月考核达标单位:除目标考核先进单位和目标考核不达标单位以外的各单位;
3、月考核不达标单位:目标任务没有按照上级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单位。
(八)加、扣分项目
单位考核以完成“计划工作”和“单项工作”为基准分。根据工作完成质量情况可加、减分。
1、加分项目
(1)本单位工作被上级部门宣传推广的;
(2)本单位工作在媒体上宣传推广的;
(3)本单位工作信息被区委区政府及相关媒体刊用的;
同一项工作被多级宣传推广的,按最高级认定加分。
2、扣分项目
(1)对被上级点名批评造成负面影响的;
(2)对局里临时安排的工作(站岗、值勤、公差等)无故不参加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一、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研究的背景
(一)天津市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现状
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共同构成了规划管理工作的三个主要环节。其中,规划监督作为规划管理工作的最后一环,对于优秀规划设计方案的顺利实施以及维护城市健康发展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近年来天津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设活动全面铺开,传统以人力密集型为特点的执法监察手段不仅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无法实现共享,制约了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效率的进一步提升,难以适应城市发展新形势对执法监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
近期,各类规划违法行为的数量有上升趋势,一家单位多次违法以及恶意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一切都严重地影响了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有鉴于此,当前亟需针对实际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调整现行以人力密集型为特点的执法监察方式,建立一整套适应新形式发展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现行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存在的问题
1.违法案件处罚标准不统一。在全市范围内,各区县规划主管部门在处理违法建设案件时,对案件违法性质相似的判定及行政处罚标准存在差异,自由裁量权较大;
2.执法监察人员编制不足。部分区县辖区广大,而执法监察工作人员编制不足,面对辖区内为数众多的建设活动,采用传统方式开展执法监察工作,现有的人员配备显得捉襟见肘,为违法建设案件的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带来一定困难;
3.信息化程度低。传统的违法案件查处工作长期采用人工方式,信息化程度不高,违法案件查处信息无法共享,各区县规划主管部门缺乏横向的沟通、联系,导致;
4.监督环节相对薄弱。当前,市局对区县违法建设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只能通过定期的统计报表及半年或年终片会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大部分案件的具体办理流程及处罚标准则难以全面、及时的掌握,致使市局对区县(分)局的业务监督和指导职能难以充分发挥。
二、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一)调查分析我市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借鉴其他兄弟省市在查处规划违法建设案件方面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做法;
(三)研究制定违法建设监督管理信息化工作方案,建立违法案件查处系统辅助执法监察工作;
(四)建立一整套切实可行的规划违法案件处理制度,构建符合天津实际的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
三、技术路线及研究方法
(一)技术路线
1.资料收集、整理:调查我市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现状,了解现行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获得的信息进行整理、汇总。
2.分析研究:对现行违法案件查处中出现的问题,探寻其制度根源。
3.完善制度:针对现实问题,修改、完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制度。
4.沟通协调:形成初步成果,通过座谈等方式,与有关专家和基层管理部门进行沟通,改善成果的针对性和可行性。
(二)研究方法
1.调查研究法:通过实地调研、电话联系兄弟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当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流程及制度建设情况;同时,通过与区县(分)局的座谈,摸清基层单位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现实做法,并掌握其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与问题,获得第一手研究资料。
2.跨学科综合研究:依托法学、行政学、公共管理学等学科的理论、方法及研究成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综合研究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
3.对比研究法:采用横向对比的研究方法,比较我市与其他省市在城乡规划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方面的异同点,并有针对性的进行吸收、借鉴,构建符合我市需要的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
四、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探索
(一)研究细化行政处罚标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在提高行政效率、调动行政机关的主观能动性的同时,也为行政权力的滥用和异化提供了空间,往往成为引发行政争议的重要诱因。为避免由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不透明引发的法律风险,有必要通过以下几方面对原有的违法案件处罚标准进行细化:
1.明确违法主体
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全部囊括进来。
2.违法性质的确定
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的不同,对违法行为性质进行区分:
(1)按照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永久建筑”和违法建设“临时建筑”分为两类。
在违法建设“永久建筑”类中,可根据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进度的不同,进一步分为“已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已取得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小类。
在违法建设“临时建筑”一类中,可进一步分为“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和“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三个小类。
(2)对设计单位或个人:违法性质可以其承接的建筑项目规模或市政线形工程长度作为分类依据。
(3)对施工单位或个人:违法性质可分为“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两类。
3.关于违法情形及违法事实的确定
(1)在细化处理标准中可将违法主体是否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是否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作为判定违法情形主要的类别。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违法行为发生时常会形成违法建设实体,可按照其是否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或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作为划分违法情形及违法事实的首要类别,并可继续细分为“停止违法行为”和“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和“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无法拆除”和“可以拆除”三类。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形,可依据常见的违法建设情形予以细分。例如,“建筑面积超出误差允许值”、“改变规划许可位置”、“间距、退线距离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等。
(3)对设计单位或个人,在是否“配合调查工作”可进一步细分为“承接未取得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的项目进行设计”和“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两类。
4.关于处理标准的确定
违法行为处理标准可依照不同的违法主体进行确定,并在法定范围结合其违法性质和违法情形分类划分出不同的比例,对自由裁量权予以细化:
(1)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规定了“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罚款”。同时,为了达到对违法主体的警示和教育目的,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增设“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理手段。
(2)对设计单位或个人,可设定“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单位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对直接责任人员,警告”、“停止直接责任人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罚款”。
(3)对施工单位或个人,可设定“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二)研究违法建设单位制裁措施,编制规划违法单位名录
随着近年来天津城市建设的发展,各类规划违法行为的数量有所上升,一家单位多次违法,并且恶意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由于对同一单位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前再次违法的情形缺少法律依据,导致规划执法工作处于被动。为扭转这一局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确立“前事不清、后事不办”的工作原则,可通过对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梳理,编制出规划违法单位名录,将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单位或个人全部纳入其中,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以此,进一步加大规划违法行为的执行力度。
1.适用范围
违法单位名录属于规划管理部门的内部使用文件,作为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规划审批、许可文件时的重要参考依据。规划违法单位名录在局域网系统内进行公布的,区别于规划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履行情况在外网上的公开。
2.规划违法行为的界定
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定的建设行为、设计行为和城乡规划编制行为均可视为规划违法行为。因此,与之对应的规划违法单位包括:违法建设单位、违法设计单位和违法施工单位。
3.停办规划许可、审批的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逾期拒不履行决定的,为树立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1)对下达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决定的违法行为,书面报告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2)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违法单位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做法,将导致执行环节、执行周期和执行成本的增加。因此,在违法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停止办理该单位在办项目和其他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申请。
此种途径在有效的遏制违法单位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做法的同时,也达到了对违法单位的警示和教育目的,树立起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并可对违法单位未来的行为起到良好的规范和约束作用。
(三)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
市局在2008年已实现了全市域范围内的规划业务联网审批办公,具备了推广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的网络、平台基础。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掌握违法建设项目的处理进度,改变传统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作业方式,提升工作效率,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1.系统建设内容
(1)实现违法案件查处的网上办公;
(2)实现在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中共享业务系统的各种信息;
(3)实现对违法案件查处的查询和统计;
(4)实现数据共享:区县数据共享、业务数据共享、违法案件查处数据共享、违法单位名录数据等,并达到数据的一致和唯一;
(5)实现违法案件查处的系统督办和人工督办;
(6)形成监督管理业务的市局、分局两级互动办公、信息共享;
(7)由业务处理逐步转向辅助决策。
2.系统设计框架
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由违法案件查处和系统管理两大部分组成。系统总体框架如下图所示:
图1系统总体框架
主要涉及的数据包含: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数据、业务系统数据、GIS数据。利用webservice集成了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数据及业务系统数据的数据访问及业务逻辑处理。GIS图形数据利用最新的ARCGIS 9.3进行系统整合,叠加违法案件查处带图作业图层及数据,开发相关功能,利用现有的城乡规划业务空间信息平台,实现与项目不同审批阶段中的各相关图层进行叠加比对的功能。
整个系统用户界面采用Flex+相结合的方式,利用Flex页面展现灵活、美观、无刷新的特点,为用户提供美观方便,可用性高的用户界面。
图2系统功能框架图
图3业务关系图
执法监察人员通过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中直接提取“一网通”业务管理系统中当前正在办理的项目信息。
通过对“一网通”业务管理系统中违法单位名录(“黑名单”)功能的修改,可以直接与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系统实现数据交互。若某项目确认存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且项目责任单位或个人拒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则其将被列入“一网通”业务管理系统中“黑名单”当中,该项目也将被冻结,无法办理,该责任单位或个人的其它项目也将不再被受理,待该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方可从“黑名单”中移除,但违法历史记录将会被系统保留。
3.系统建设功能
系统主要包含两个大的功能模块:违法案件查处子功能模块以及系统自身的管理模块。 违法案件查处子模块:主要实现系统内办公工作流的发起、流转及结束功能,并实现对正在办理案件的督办管理功能,实现与“一网通”业务管理系统的数据交换,并与我局现有的城乡规划业务空间信息平台进行图形交互,利用实测图与审批图集的叠加比对,核查项目实际建设情况与规划审批情况之间的差异,更直观的发现违法事实。除此之外,该功能模块,还负责对本系统内案件的查询、统计等付诸决策功能的实现。 系统管理子模块:为了提高系统日常维护效率,开发了系统日常管理功能模块,其中包括用户管理、角色管理、权限管理、流程管理、表单定制管理、节假日管理、数据管理七个管理模块,分别针对用户的增删、所属角色、权限分配、流程定制修改、表单定制修改、节假日时限、数据维护七个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工具开发,使得维护管理人员最大限度的脱离代码和底层数据库对系统本身进行维护和管理。
五、结语
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体系建成后,对规划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效率的提升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在管理制度建设方面:规划违法单位名录的制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设计单位一并纳入规划管理范围,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停止办理涉及该单位的其他在办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能够达到对规划违法单位的警示和教育的目的,从而树立城乡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
(二)在违法案件处理方面:基于原违法建设查处标准,实现了案件查处标准的统一,减小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对维护城市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在信息化建设方面:违法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集案件查处、黑名单管理、图形操作、查验提醒及督办等功能于一体,实现了业务系统、图形系统与违法案件查处的数据共享,能够为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提供高效、实用、稳定的管理平台,同时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依据,大幅度提升了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效率。
难点之二:计划任务和范围的复杂性
计划的性质是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即解决在今后一段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重点以及围绕经济社会发展而进行的要素配置。经济和社会所涵盖的范围很广,而且会延伸到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非经济因素。如制度、人口等因素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时,计划就要反映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战略部署,这也是“十五”计划把体制创新作为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的原因。但是,计划不能解决经济、社会、思想、体制、法律、民主等各方面的所有问题,往往偏重经济和忽视其他问题,特别是当前人口、资源、环境、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治安以及消除贫困、缩小收入差距,等社会性矛盾日益突出,计划则难以顾及。很显然,计划的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的定位同大量实质性问题的解决如何在计划中有机结合,使计划既突出方向、重点,又不空洞、琐碎,不但是计划编制,也是计划审查监督的难点。
难点之三:计划监督角度和尺度的变化性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编制的计划一般是既有宏观调控方面的政策措施,又有指令性的、微观的、具体的指标,而且是必须完成的,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计划的审查监督也是刚性的、具体的。如果计划完不成,政府必须向代表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计划执行中有部分变更,则需报常委会会议决定。但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职能也在转变,对计划的管理也由指令性的、微观性的、具体性的变为指导性的、宏观性的和预测性的。与之相适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计划监督的切入点、角度和尺度也应变化,但难点在于这种变化在实际工作中如何体现,或者说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来开展计划监督工作。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这种转变将会加快,并已成为人大财经工作面临的急需解决的难点问题之
难点之四:计划执行中变更的不确定性
对计划执行情况,特别是对计划变更的监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的是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变更”的决定。但是,什么情况和内容、多大幅度的变更属于计划的部分变更难以确定。另外,政府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变更建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什么方式来决定等都是计划监督工作中有待明确和规范的内容。
难点之五:审查依据和标准的模糊性
造成模糊的原因是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计划及其监督法,计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查、监督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计划审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审查的效力、责任等均不明确。由此,地方人大对计划审查监督多处于怎样审查监督,按什么程序审查监督的探索之中,工作不够规范、深入,这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计划审查监督职权难以到位的重要原因。
难点之六:具体实施计划审查监督主体的多样性
目前,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计划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由人大财经委具体组织实施,虽然人大会议期间成立专门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但仍以财经委为主。然而,计划内容涉及到社会、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民主、法制等各个方面,其中许多不属于财经委审查监督工作范围之内,涉及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因此,具体组织实施计划审查监督的主体也不仅仅由财经委来承担,而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工作部门来协力配合、共同承担,这样才能有效提高计划审查质量。但要切实做到这一点,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难点之七:审查时间的短暂性
计划审查监督工作长期以来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会议时间通常只有几天,会议的程序、议题、内容很多,计划(草案)审查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只是其中的一项,而且计划的范围很大,内容丰富,仅靠短暂的会议期间的审查监督,难以深入、全面,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设性的意见,因而也会影响计划审查监督的质量和实施。
难点之八:重大经济事项的难以界定性
计划的内容涉及面广、量多,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列入人大财经监督的范围。有效的做法是紧紧抓住重大经济事项进行监督,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困难的是,重大经济事项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监督起来不好操作。如果将其理解为重点建设项目,其投资规模、渠道、影响等也没有统一规定。这无疑又增加了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难度。
有效克服和解决计划审查监督中的困难和问题,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行使职权,审查监督的工作要扎实到位,审查监督的方式和理念要不断创新。尤其是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环节和方面的工作:
1.全面深入地开展调查研究。如听取部门和企业汇报,深入基层了解情况,召开经济形式分析会等,掌握经济发展状况和运行态势,做到在高度上能充分审时度势,在深度上能剖析计划。
2.建立科学规范的动态监督系统。人大的计划审查监督工作要站在经济发展的前沿,与时俱进,运用先进的手段,超前的眼光,科学的态度,准确地预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趋势和方向,使计划突出重点,又能解决实质问题。
3.写好背景材料和计划修正案。这是搞好计划审查监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确保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短时间内搞好对计划(草案)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的重要条件。
在计划经济休制下,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一般是既有宏观调控方面的政策措施,又有指令性的、微观的、具体的指标,而且是必须完成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计划的审批及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也是刚性的、具体的,如果计划完不成,政府必须向代表大会作出解释或说明;如果计划执行中有部分变更,则需报人大常委会决定。但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政府的职能也在转变,对计划的管理方式也由指令性的、微观的、具体的变成为指导性、宏观性和预测性的。毫无疑问,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计划的审批监督也应随之发生变化。那么,这种变化在实际工作中如何体现?以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开展监督工作?监督的切入点、监督的角度和尺度应如何把握?等等。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这些已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于计划审批监督的法律依据
一、关于计划审批的法律依据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计划进行审批,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目前依据的只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原则规定。例如,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对计划的审查批准。地方组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明确授予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的职权,但对如何行使这些职权,却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多问题不好把握:
一是审查内容问题。是对计划草案的所有内容全面审查,还是对主要内容进行审查?如果是全面审查,从目前情况看很难做到;如果是对主要内容进行审查,那么主要内容包括哪些?衡量的标准又是什么?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在操作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
二是审批程序问题。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计划的审批程序作出规定,虽然《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进行审查,向***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团审议后印发代表,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对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但仍有些问题不明确,如以什么方式进行表决?以多少代表同意为通过?如果没有被通过将如何处理?如果有代表提出对计划草案的修正案又将如何处理?等等。这些都没有规定,一旦出现上述问题,将会给工作造成很大被动。
三是审查报告的法律效力问题。审查报告是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会上代表们的审议意见,同时参考了财经委的初审意见,在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经过认真审查之后形成的。但审查报告经过***团通过后具备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政府不执行,算不算违法?如何处理?这些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给予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决议,只是说根据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计划和计划报告,而没有反映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这不太利于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据了解,全国人大在关于计划的决议中,一方面表示会议同意全国人大财经委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另一方面把审查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也纳入了进去,其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这一作法值得我们仿效。
四是经人代会批准的计划的效力问题。既然计划是指导性、宏观性、预测性的,是否可以说,年底计划执行结果和年初人代会以决议方式批准的计划有一定出入也是合理的?如有些投资项目,除了预算资金是确定的以外,其他社会资金都是不确定的(因为社会资金不是靠强制手段,而是靠政策引导和市场调节投入的),如果社会资金投入没有到位,计划项目没有按期完成,那么人代会批准的计划的法律约束力如何体现?计划执行得好与不好的评价标准又是什么呢?这一问题不仅关系着对计划审批的质量,也关系着对计划执行监督的质量。
二、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监督的法律依据问题。目前,只是在每年一次的人代会上审批计划草案时,一并审批上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但这只是事后的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如何进行监督,监督什么,法律没有规定,只是在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但对什么情况和内容、多大幅度的变更属于计划的部分变更?政府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向常委会提出变更建议?人大常委会如何决定?或者说通过什么方式决定?这些都不具体明确。实践中也很少有常委会根据政府的建议,决定计划部分变更的情况。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为了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全国各省市人大常委会分别根据各自情况,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如审议本级政府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对计划中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议或进行审议批准;通过决定或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财经委每季度听取一次有关部门关于计划执行情况的汇报等。但这些作法都没有通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形式给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