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范文(精选五篇)

制度,是一个汉语词语,意思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范文(精选五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1篇: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一)院总值班由院领导和职能科室相关人员参加,负责处理非办公时间内的医疗、行政和临时事宜。及时传达上级指示处理紧急事宜。

(二)负责检杳科室值班人员在位情况,对重要部门,科室要到场检查,了解情况做到心中有数。

(三)值班人员遇有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院领导请示报告,根据领导意见负责组织处理。

(四)总值班人员,按时认真做好交接班工作。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认真做好值班记录。

(五)值班领导根据需要有权组织人员,集中力量解决临时发生问题,有权调动医院机动车辆。

(六)值班时间:每天正常上班时间以外的时间,均由总值班负责。

(七)每天交班前,清扫值班室内卫生认真做好室内物品交接。

第2篇: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按照《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当前我市疫情防控精神,我局决定于2021年8月5日--9月9日期间对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申报工作进行分流受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受理时间

(一)定点医疗机构(含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二)定点零售药店(非连锁药店):

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8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连锁药店):

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9日(节假日除外)进行受理。

上述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和业务受理量,随时进行调整。

二、申请受理地点

四平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务大厅)医保经办C42号窗口。

三、申请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住院患者管理制度、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科(室)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4、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5、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二)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一式两份;

2、经卫健部门出具的医院等级佐证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3、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冷链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

4、使用特药的临床科室及相应的临床医师身份证、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式一份;

5、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式一份;

6、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一式一份。

(三)定点零售药店:

1、《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一式两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

3、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复印件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4、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式一份;

5、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售药服务操作流程;医保政策培训制度;医保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及《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岗位职责);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一式一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和软件商签订的与医保接口开发相关的协议复印件;)

7、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一式一份。

四、材料相关要求

(一)《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可电脑打印也可用黑色碳素笔填写,所填内容应清晰、完整,填写完成请盖好单位公章;

(二)所提供的单位或个人相关证照应在有效期内,复印件清晰、完整并加盖公章;

(三)所提供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及“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按类型首页盖好单位公章,其他部分可盖骑缝章;

(四)所提供的“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及“综合评价药品流通企业的整体规模、质量标准、制度流程、专业管理等材料”应主题明确。

注:申报所需表格可在四平市人民政府网站搜索《关于开展四平市医疗保障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的通知》下载,其中:附件1、附件2为正反面打印。

五、申请及受理流程

(一)申请单位应在申请受理时间内到规定地点进行申请;

(二)经办机构接收材料后将需要补齐的材料告知申请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将材料补齐后可在受理期限内再次申请;

(三)受理材料经审核需补正的,经办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单位经办人,申请单位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补正。此期间联系人需保持电话畅通;

(四)申请单位经办人没有收到补正通知的,视为正式受理。

第3篇: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定点评估工作,根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等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医药机构,是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定点评估,是指医保经办机构对申请医保定点的医药机构是否具备定点的条件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行为。

第四条  医药机构医保定点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统一的评估内容、评估规则、评估流程。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定点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六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评估小组开展现场评估人员不少于3人。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小组成员应有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章  申请材料受理

第八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不具有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十二条不予受理情形的医疗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执业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扫描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属于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规定的申请范围并具备基本条件,同时不具有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的零售药店可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同时作为评估材料。

(一)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见附件2);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扫描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扫描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有效劳动合同复印件(扫描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定点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药机构补充。

第四章  评估时间、方式及流程

第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60个工作日。医药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时限。

第十二条  评估采用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评估形式,申请开通住院费用医保结算业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开展现场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三个环节。

(一)评估告知。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告知医药机构将开展评估。告知可采取出具书面评估通知或者通过电话、网络告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同时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内容,采取座谈、查阅资料、实地查看、走访相关单位等方式对医药机构做出全面评估。

(三)评估结论。评估小组完成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等。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第三方机构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还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

第五章  评估规则

第十四条  评估采取基本条件评定和综合指标评分方式(零售药店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同时结合医药机构各方面情况,做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五条  基本条件评定主要用于必备项目评估。医药机构不具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3号规定的申请定点基本条件或者具有不予受理情形的,直接评估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综合指标评分主要用于可量化项目评估,对医药机构的服务能力等进行客观评分。各统筹地区根据评估内容设置评估指标的具体分值以及评估合格分数线。医药机构在申请医保定点时,经办机构应当告知本统筹地区具体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

第六章  评估内容

第十七条  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执业备案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2)核查正式运营时间是否达到3个月;

(3)核查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负责医保工作,是否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是否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是否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科室(项目);

(5)核查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的评审结果。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是否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

(2)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设备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资质。

3.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核查

(1)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能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3)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建立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诊疗项目、疾病病种以及科室、医护人员基本信息等基础数据库。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2)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3)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5)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6)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承担违约责任的;

(7)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8)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服务能力

(1)核查医疗机构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提供医保业务咨询的便捷度、投诉纠纷处理的管理措施及协调机制的建立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开设与基本医疗服务有关的诊疗项目执业医师配置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药学等专业技术人员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比例;

(5)核查医疗机构护床比、卫技床位比、每床建筑面积等配置情况。

2.信息系统

(1)核查医疗机构信息安全内控制度的建设情况;

(2)核查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就医、治疗、结算等)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情况;

(4)核查医疗机构是否具有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的条件。

3.其他事项

(1)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及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情况,抽查药品和医用耗材的进销存记录;

(2)核查医疗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情况;

(3)核查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的情况。

各统筹地区对仅开展普通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综合指标评分内容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申请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评估内容

(一)基本条件评定

1.基本情况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2.服务能力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统计信息制度、医保费用结算等制度是否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

(2)核查零售药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劳动合同,是否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是否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3)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是否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4)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药品标识。

3.信息系统核查

(1)核查零售药店信息系统是否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能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信息业务编码;

(3)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

(4)核查零售药店医保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信息系统建立及运行情况。

4.不予受理情形再核查

(1)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3)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4)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6)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综合指标评分

1.核查零售药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进销存记录的真实性等管理情况;

2.核查零售药店是否具备按要求向医保部门联网传输相关数据的条件。

零售药店普通购药医保结算业务定点评估可只采取基本条件评定方式。

第七章  评估结果公示及运用

第十九条  评估小组提出初步评估结论,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评估结果,医保行政部门派出人员参加研究,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评估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申请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条  对于评估合格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应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官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不符合医保定点管理要求的,不得签订服务协议,并告知原因。

第二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确定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市(州)级医保经办机构统一与医药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新增定点医药机构未按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医保服务协议签订时限签约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则上1年内不再受理其医保定点申请。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评估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医保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医保经办机构或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评估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4篇: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为进一步满足市直参保人员基本就医购药需求,根据 《关于印发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松医保发〔2020〕121号)文件规定,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决定于近期开展市直第二季度基本医疗保险新增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工作。现就申报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申请范围

市直城区内依法设立的,未取得定点服务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包括门诊部和个体诊所)和零售药店。

二、申请条件

符合以下申请条件的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的服务能力,可自愿向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履约能力评估申请。

(一)医疗机构

(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式运营3个月以上;

(2)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医疗服务及价格管理等各项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3)符合区域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监督管理;

(4)符合卫生健康行政管理等部门规定的诊疗科目、科室设置、人员配置、设备配备、技术水平、服务设施、备药数量及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设置标准;

(5)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的政策与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疗卫生的政策、法规;

(6)医疗机构的场地使用面积、医护人员数量、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应当满足提供稳定的医疗服务的需要;

(7)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财务管理、统计信息管理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8)具备完善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信息系统能满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需求。

(9)申请机构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二) 零售药店

(1)取得有效期内《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注册地正式运营三个月以上;

(2)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管理及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对药品购进、销售、库存实行计算机管理。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和设施;

(3)方便参保人员购药,便于监督管理;

(4)具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达到《吉林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最低标准,营业场所使用权或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限应当满足提供稳定的药品服务的需要;

(5)经营的药品种类(国药准字号)应达到1500种以上,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应达到60%以上;

(6)具备及时供药的能力,能及时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

(7)建立了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和运营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

(8)负责人应具备执业药师(含执业中药师)资格,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在岗提供配药服务;零售药店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保险的政策与经办管理规定,熟悉医药、卫生的政策、法规;

(9)销售药品服务设施及信息管理系统等能满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对销售药品服务、药品费用结算及监督管理要求;

(10)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单位参保均有效)。

(三)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2)在统筹区域内经卫生健康部门评定为二级(含二级)及以上(肿瘤专科医院不受级别限制)综合及专科医院;

(3)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并确保质量的物

流、仓储等“冷链系统”设备条件;

(4)具有使用特药的专业科室,并具备为参保患者提供特药服务的临床医师、药师;

(5)需应用肿瘤分子靶向等相关特药的,应具备恶性肿瘤治疗等相应技术资质和实力,并具备基因检测能力;

(6)近3年无医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记录,且无重大医疗责任事故。

(四)特药定点零售药店

(1)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药店;

(2)具有特药管理服务经验的企业集团或连锁药品销售单位的下属零售药店,并全国布点DTP销售网络的专业药房;

(3)申请单位的企业集团或连锁销售单位具备与特药生产厂家签署的一级经销商协议;

(4)具备一定数量特药品种的销售资格,并确保特药药品品种齐全;

(5)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用房使用面积在180平方米以上,企业集团或连锁药店年营业额在1亿以上;

(6)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等“冷链系统”设备条件;

(7)具有特药供应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服务能力,并至少配备1名执业药师;

(8)申请单位近3年无因重大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督、税务等相关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

(9)从业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三、申请时间

2021年5月25日 —6月6日,逾期申报不予受理。

四、申请所需材料

(一)医疗机构

(1)《松原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非营利性组织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证照无法体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时间的应由卫健部门出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本医疗机构经营时间证明及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

(3)科室设置及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

(4)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能力的有关材料;

(5)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6)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7)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分析报告;

(8)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9)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部门确认的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及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购置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10)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及所配备使用的药品清单;

(11)从业人员名册,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证明及缴费记录单;

(12)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零售药店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

(3)药店从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及社保、医保参保缴费证明;

(4)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

(5)业务收支情况;

(6)营业用房产权、使用权证明材料;

(7)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国药准字号、标明序号);

(8)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9)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10)纳入定点后对医保基金影响的预测分析报告;

(三)特药定点医疗机构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4)具有使用特药专业科室、为参保患者提供特药服务的临床医师、药师名单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5)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

(6)申请单位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7)使用特药应具备的相应技术资质;

(8)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物流、仓储、配送及“冷链系统”设备证明材料;

(9)与有关慈善机构签订特药合作协议。

(四)特药定点零售药店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2)《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正副本;

(3)执业药师资格相关证件;

(4)经营特药名单及供货商销售资格证明材料;

(5)申请单位物流、配送、销售条件的书面报告;

(6)申请单位股份权属证明材料、药店权属证明材料,药店营业用房的房产证;

(7)具有与所经营药品、医用材料相适应的确保质量的物流、仓储、配送及“冷链系统”设备证明材料;

(8)药店财务年终决算报表;

(9)从业人员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10)与有关慈善机构签订特药合作协议

五、工作流程

(一)申请受理。依法设立的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的服务能力,自愿向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申请定点的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回执,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在3日内提交,逾期不予受理。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对服务机构申报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核实,核实后签字盖章确认留存。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申报材料未通过初审的医药机构将不进行实地履约能力评估。

(二)履约评估。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从市医疗保障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的服务机构进行实地评估,评估严格按照《评估标准》现场进行量化赋分,评估结束后由评估专家及申请单位负责人双方签字确认。

(三)结果公示。实地评估结束后,对专家赋分情况进行汇总,按照合理布点、方便就医购药的原则,结合所在区域实际需求,确定拟进行协商谈判的服务机构名单,并在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网站公示。

(四)协商签约。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各辖区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统一办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入网连接手续。公示期间接到投诉举报的,应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协商签约资格。因医药机构原因6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定点服务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

(五)公布结果。对纳入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名单在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网站公示,供参保人选择,统筹区内互认。

(六)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各地经办机构和定点服务机构应共同遵守协议条款,定点服务机构应加强自身内部管理,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定点服务机构辖区所在经办机构负责对新增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协议对定点服务机构违规进行相应处理。

六、终止履约能力评估情形

(一)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与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未满三年的;

(三)在履约能力评估工作过程中,有暴力威胁、语言恐吓工作人员或其他不配合考察评估工作的;

(四)近2年内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正在进行调查或做出行政处罚未满2年的。

七、申请地址及联系电话:

松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0438-2284076(松原

市政务服务之家一楼医保局协议管理科)

附件:

1.《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2.《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清单》

3.《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4.《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清单》

5.《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6.《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医疗机构申报条件清单》

7.《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8.《松原市基本医疗保险特药定点零售药店申报条件清单》

9.《违规自愿退出定点管理承诺书》

特此公告

第5篇: 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务所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县有关规定,由个人分别按缴费类别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搞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基金预算是指医保事务所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每年度终了前,由医保事务所按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1

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由医保事务所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十条事务所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一条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医保事务所要编制调整方案,由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送县财政部门审核,县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通知县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并按照要求报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县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调整方案书面通知医保事务所。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基金按国家和本县有关征缴规定按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等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县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医保事务所要定期将征收的基金及时缴存县财政专户。县财政部门和医保事务所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基金要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县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七条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二)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三)其他支出是指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在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县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县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第二十一条医保事务所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县财政部门统一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县财政部门有权责成医保事务所予以纠正。县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拨入医保事务所支出户。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基金结余除根据经县财政部门和县社会保障部门商定、最高不超过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局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由县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四)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县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县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县招投标委员会认定、招投标确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县财政专户、支出户只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二十六条县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医保事务所征缴医疗保险费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县财政补贴收入等。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县财政专户。医保事务所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县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拔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第二十八条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县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县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医保事务所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九条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医保事务所负责现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医保事务所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医保事务所和县财政部门要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医保事务所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基金决算

第三十一条每年度终了后,医保事务所应根据县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医保事务所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二条医保事务所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

县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县财政部门审核,经县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九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医保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县政府和县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对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仅对其内容体系的核心要点进行了原则性的概括,涉及财务会计的具体管理办法或操作规范,在不违背国家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前提下,依据本制度编制,经事务所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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