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锦集三篇

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拨付本行政区域和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锦集三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篇1

为进一步落实好专项资金使用,确保节约、高效、合理使用资金,保障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制度。

1.专项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项使用”。

2.严格专项资金初审、审核、审核制度,不准缺项和越程序办理手续,规范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3.对管控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准拆借、挪用、挤占和随意扣压。

4.专项资金报账拨付要附真实、有效、合法的凭证。

5.工资及加班补助发放严格遵守相关要求;办公耗材、巡查车辆维修、油费等费用要本着节约、高效原则使用。

6.在资金的使用上,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两违专项资金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达到预期目的。

7.对专项资金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财政、纪检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加强日常动态化监管。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化财政财务改革,规范财政专项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根据《预算法》、《会计法》等财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财政专项资(基)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的规定,由财政部门提请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规范设立,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基金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确定用途的长期性财政资金;财政专项资金是指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期限不确定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财政专项资(基)金按照“纳入预算、专项核算、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财政专项资(基)金的主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财政专项资(基)金使用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在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前,主管部门应向财政部门提交需要设立专项资(基)金的政策依据,财政部门应对所提供的政策依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

第七条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依据,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不同效力,结合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向区政府提交财政专项资(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议方案。

第八条财政专项基金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安排设立。

第九条财政专项资金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设立。

第十条区委、区政府研究确定的重大事项,需要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论证后,由财政部门根据区委区政府文件规定及有权机关批准文件,提请政府依法定程序列入预算,按照零基预算的原则规范设立。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专项资(基)金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财政专项资(基)金,区别情况,分别纳入政府预算或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实行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或上级财政部门明确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基(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实行专户管理的财政专项基(资)金,主要实行“纳入预算、专项核算、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结余结转”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实行专户管理的经常性支出的财政专项基(资)金,财政预算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财政预算执行部门的申请,按照序时进度将资金拨入财政专户。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交的基金使用计划后实行直接支付。

第十六条其他财政专项资(基)金,主要实行“纳入预算、专项核算、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直接支付、按实列支”的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其他财政专项资(基)金,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项目合同(计划)书,会同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共同调查论证,依据项目实施进度,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预算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将资金(指标)直接下达到用款单位或有关镇(街办),确保财政资金支出效率。

第十八条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的项目,为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区财政可按政策规定标准全额安排预算,上级专项资金(指标)到达后归还区财政已安排的资金。

第十九条财政专项资(基)金支出预算批复后,遇到下列情况时可予以撤销、终止或变更调整:

(一)由于政策变化需要进行相应调整的;

(二)项目履行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

(三)项目承担单位不再具备资格的;

(四)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或合同的;

(五)由于财政收支状况出现必需调整预算的情况的;

(六)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未能达预期要求的;

(七)其他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

如发生上述所列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调整预算。

由于终止、撤销或调减项目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由区财政收回。

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95号)的规定,为支持地方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中央财政设立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为规范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煤矿、垦区和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专项用于纳入补助范围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收购)、安置、建设以及相关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开支,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四条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的原则,加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五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资金的计算与分配

第六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多改造多补助、不改造不补助的分配政策。

第七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等两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

征收(收购)面积、征收(收购)户数两项因素权重分别为30%、70%,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情况,财政部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适时调整两项因素权重。

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以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征收(收购)面积包括住房和非住房建筑面积;征收(收购)户数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原地安置和异地安置)和货币补偿户数,均为永久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的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作为中央财政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调节系数。

第八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公式法分配。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补助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该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相应地区上一年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总规模

公式中,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面积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面积;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征收(收购)户数是指该地区当年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完成的计划征收(收购)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完成的征收(收购)户数。上述有关计划征收(收购)面积和户数的完成情况,以是否签订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为准。

第九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各市、县申报资料,并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本年度改造计划,各市、县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本年度改造计划;规划计划和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市县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三)上年度各市、县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省级财政部门、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对市、县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专员办应对地方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实地抽查审核比例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城市棚户区改造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重点核查征收补偿(收购)协议的签订、实施情况。抽查审核结果与报送数据相差较大的,应当及时将申报材料退回,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核实数据后重新报送。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每年3月31日之前,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将专员办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分别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未附专员办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处理。

第三章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对各地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

根据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任务完成情况、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专员办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下一年度分配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一次下达已经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市、县财政部门,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专员办。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后,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地区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地区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需要。对于年底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数额。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3项“棚户区改造”支出科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专员办应当对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违规虚报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申请数据问题严重的,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由财政部收回已安排的城市棚改补助资金或者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中央财政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市棚改补助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管理以及相关资料申报与审核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城市棚改补助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二十三条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同同级城市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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